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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4460號)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4460號被告王祥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大麻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扣案之違禁物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而係其他人所持有,則檢察官自不能以該被告為對象,置其他人持有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以被告為對象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首先說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8083號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業於111年3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偵查卷宗所附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
㈡至查扣之大麻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398 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257號卷第9至13頁、第50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誤,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大麻不是我的,我是計程車司機,載客人來來去去,大麻放在後座扶手,我不知道那包大麻是誰的等語(見毒偵字第4460號卷第8至9頁),且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顯示大麻代謝物呈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4257號卷第44頁)。
聲請意旨雖以扣案之大麻1包(即新北檢109年度煙保字第272號所示,見偵字第14257號卷第51頁),經送鑑驗後認屬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敘明扣案之大麻1包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自不受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㈢綜上,扣案之大麻1 包與上開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並無關聯,自不得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為由,就扣案之大麻1 包為違禁物沒收銷燬之宣告。
是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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