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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1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富麟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110年9月1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109年度偵字第219號同時為緩起訴處分,並分別諭知緩起訴條件,嗣僅施用毒品犯行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該案扣案之白色晶體1袋(淨重0.6302公克;
驗餘淨重0.6286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詹富麟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3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0年9月1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該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6302公克;
驗餘淨重0.6286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16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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