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42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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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而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予以簽結在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次被告於110年4月1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案觀察、勒戒與不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日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又本件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12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為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卷第33頁),足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確殘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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