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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書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51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之菸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大麻電子菸主機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186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被告程書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1年4月5日期滿。
扣案之施用大麻電子菸主機1支、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彈(聲請書誤載為菸油,應予更正)1顆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乃大麻主成分之一,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186號被告程書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全部卷證無訛。
而該案為警查扣之菸彈1顆,經送請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足憑(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2號卷第15至20、76頁),而上開菸彈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又扣案之大麻電子菸主機1支為被告所有,乃被告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同卷第72頁),堪以認定,聲請人對此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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