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686,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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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聖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聖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4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4月16日19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68公克)、殘渣空袋1只等物,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68公克),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

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31號被告龔聖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全部卷證無訛。

而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009公克、淨重0.1392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1368公克),經送請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扣案毒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4月1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足憑(參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卷第15至17、25至30、56頁),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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