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6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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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嘉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0.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嘉鴻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日因涉上開案件為警搜索查獲時,扣得夾鍊袋2包 (毛重共0.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量微無法秤重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查,足見扣案之夾鍊袋2包內沾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第二級毒品。

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裁定沒收銷燬,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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