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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 WANNIKA(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執聲沒字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柒參公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U WANNIKA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1年1月12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0.75公克、驗餘淨重共0.73公克)、大麻1包(驗前淨重0.333公克、驗餘淨重0.31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均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889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1年1月1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毒偵字卷第77、78頁、第82、83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扣案:㈠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前淨重共0.75公克,驗餘淨重共0.73公克);
㈡棕色乾燥菸草1袋(驗前淨重0.333公克、驗餘淨重0.318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上開㈠部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㈡部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0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6頁、第39頁、第40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共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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