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被告韓文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經查:扣案之玻璃球1個,既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2者無從澈底析離,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足證,應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毒品及違禁物,爰依上開說明內容,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被告韓文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全部卷證無訛。
而該案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足憑(參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27號卷第9至12、38頁),然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