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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惟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76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貳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28號被告陳惟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因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25公克),係屬於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
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惟軒前因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以110年度偵字第27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毛重2.25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均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無誤,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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