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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昌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惟被告於106年3月14日22時45分(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20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而該案中被告為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3242公克,取樣0.003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0.3208公克)一節,有該公司出具之106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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