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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崑華
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19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壹點貳玖公克、伍點壹柒公克,驗餘分別淨重壹點貳柒公克、伍點壹肆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淨重貳點捌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崑華因施用第1、2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業已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驗餘淨重1.27公克、5.14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77公克),係查獲之第1、2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1、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1級、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崑華因施用第1、2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業已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而本件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5.17公克,驗餘淨重5.14公克)、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淨重2.8公克,驗餘淨重2.77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各含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藥物濫用實驗室109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740號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5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2級毒品,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無誤。
準此,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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