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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蘭(原名劉庭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第3865號、第7109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庭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293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書誤載為「經依本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應予更正),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第3865號、第7109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查獲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各含有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劉庭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經分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293號裁定抗告駁回,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第3865號、第7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觀察、勒戒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3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又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各含有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及驗餘重量乙節,有如附表鑑驗報告及出處欄所載之鑑定書附卷可佐,上開扣案送鑑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殘渣袋,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查獲時間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及出處 1 106年4月17日3時13分許 藍色錠劑 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2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卷第75頁) 殘渣袋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106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 白色或透明結晶 2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16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卷第65頁) 3 106年5月29日4時40分許 殘渣袋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109號卷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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