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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22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即「Eutylone」)參包(驗餘總淨重壹仟點肆零公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佑因涉嫌輸入禁藥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本案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即「Eutylone」)成分,係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同條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沒入銷燬,則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上開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輸入禁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4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而本案扣得結晶3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即「Eutylone」)成分(驗前總淨重1000.47公克,驗餘總淨重1000.40公克),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5450號鑑定書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8月9日北普竹字第111104269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59號卷第23頁、2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20號卷第7至8頁),堪認扣案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即「Eutylone」)3包,確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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