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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楊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81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146號被告林楊秀鳳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日商皮雅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皮雅斯公司)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而於111年2月22日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ハトムギ化粧水/スキンコンディショナㄧ / SKIN CONDITIONER」,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皮雅斯公司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是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林楊秀鳳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林楊秀鳳係啟超有限公司(下稱起超公司)負責人,起超公司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列、販賣之「ハトムギ化粧水/スキンコンディショナㄧ/SKINCONDITIONER」商品係起超公司向日商HADARIKI公司進口,被告林楊秀鳳或起超公司並無自行將其上標籤置換為與告訴人皮雅斯公司生產之「ハトムギ化粧水/スキンコンディショナㄧ/HATOMUGISKINCONDITIONER」商品近似之標籤,此有日商HADARIKI公司網頁及產品介紹列印資料、商品照片及進口報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林楊秀鳳係自國外進口該國國內現正流通之商品,且未改變外觀即直接在臺販售,尚難認被告林楊秀鳳主觀上明知或得以知悉其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
況告訴人皮雅斯公司若認為被告林楊秀鳳販賣之商品,其亦應在其本國即商品進口國,先行確認此一商品是仿冒商標商品,再行要求禁止生產、販售,方屬正本清源之道,此外,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度偵字第481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又告訴人皮雅斯公司固然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獲核准註冊商標00000000號之「ハトムギ化粧水/スキンコンディショナㄧ / HATOMUGI SKIN CONDITIONER」商標圖樣,惟該核准註冊之商標圖樣亦載明「化粧水」、「スキンコンディショナㄧ」以及「SKIN CONDITIONER」不在專用之列,此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參。
是以告訴人皮雅斯公司之系爭商標,僅有「ハトムギ」以及「HATOMUGI」在專用之列。
又「ハトムギ」之日文係「薏仁」或「薏苡仁」之意思,此由日文紙本或網路字典均可查得,因此被告所使用之商標縱然有「ハトムギ」字樣,亦得認為該商品內因有薏仁成分而使用該字樣,並未能憑此即認定被告係為侵害聲請人之商標而使用「ハトムギ」字樣。
此外,被告所販售之商品,並未使用聲請人商標專用部分之「HATOMUGI」,此有告訴人皮雅斯公司提出之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8146號偵查卷宗第32頁),是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侵害告訴人皮雅斯公司系爭商標之客觀行為。
此外,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該公司係因合作之日本廠商推薦而進口日本hadariki公司系爭商品,該商品除「ハトムギ化粧水/スキンコンディショナㄧ / SKIN CONDITIONER」字樣外,亦有漢字之「自然美肌」字樣以及該公司貼上之中文標示,且商品上「自然美肌」字樣亦在申請商標中,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並未違反商標法,並正積極申請商標以維護正當法律權益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處分書附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遭扣案之物,是否屬於仿冒商標之商品,仍非無疑。
㈢另聲請人以扣案之涉嫌仿冒商標之皮雅斯公司(ピアス株式会社)商標「ハトムギ化粧水/スキンコンディショナㄧ/HATOMUGISKINCONDITIONER」圖樣之化妝水2瓶係仿冒之商品,並提出皮雅斯公司出具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為佐(見110年度偵字卷第40頁),惟該鑑定報告是告訴人皮雅斯公司所出具,得否據此認定被告上開遭查扣之物,即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尚屬有疑。
從而,聲請人主張遭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ハトムギ化粧水/スキンコンディショナㄧ / SKIN CONDITIONER」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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