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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棋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
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37號被告犯商標法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1年9月2日期滿,扣案仿冒任天堂商標圖樣收納盒32件、線套54件、按鈕套121件、手把套10件、保護殼32件、保護貼70件、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保護貼13件及贓款新臺幣700元(110白保1983號、110綠保420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3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0年9月2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本案查扣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為仿冒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商品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照片、網頁及申請人資料在卷可參,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另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扣押筆錄可佐,亦足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任天堂商標圖樣 收納盒32件 線套54件 按鈕套121件 手把套10件 保護殼32件 保護貼70件 00000000 (000年7月31日) 00000000 (000年5月15日) 00000000 (000年11月15日) 00000000 (000年1月31日) 00000000 (000年1月31日) 00000000 (000年1月31日) 00000000 (000年6月30日) 00000000 (000年3月31日) 00000000 (000年4月15日) 00000000 (000年1月31日)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2 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保護貼13件 00000000 (000年6月30日)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3 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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