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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壹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1年1月14日期滿。
扣案之偽造車牌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11年1月14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偵字卷第36、37頁、第42、43頁)可考。
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見偵字卷第9頁、第32、33頁)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17、18頁、第20、21頁)可佐。
從而,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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