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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被 告 林采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采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晶體2包,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㈠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60克,驗餘淨重合計0.59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900號鑑定書;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701克,驗餘淨重合計0.1667公克之事實,有該醫院109年5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2151卷第60、6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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