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聲沒,1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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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被 告 錢智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捌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壹組(毛重參點捌玖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22號被告錢智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42公克、驗後淨重0.0018公克)及吸食器1組內含之殘渣(無法析離),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0日通知該所釋放出所等情,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22號偵查卷可證,並核閱屬實。

又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0042公克、驗後淨重0.0018公克),及吸食器1組(毛重3.8985公克)內含之殘渣(無法析離且微量無法磅秤),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卷第10、3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毒品外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組,基於執行之便利及效益,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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