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6418號),聲請宣告侵害商標權之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麗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麗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日為111年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相關緩起訴執行卷宗可稽。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屬於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氣球 41件 2 仿冒PEPPA PIG商標之氣球 183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