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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92號被告黃士駿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85、87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經驗證人員進行驗證,有前揭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1份可佐(見偵卷第87頁),是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聲請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PPLE商標充電頭 1件 2 仿冒APPLE商標充電線 36件 3 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頭 2件 4 仿冒SAMSUNG商標耳機 7件 5 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線 1件 6 仿冒SONY商標充電頭 3件 7 仿冒SONY商標充電線 6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APPLE商標充電線 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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