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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登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調偵字第14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475號被告蕭登文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案之包包(俗稱「PU包」),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仿冒告訴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一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內政補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PU包(黑色) 件 40 2 PU包(棕色) 件 26 3 PU包(灰色) 件 15 4 PU包(紅色) 件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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