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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00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查獲被告曾國棟於民國110年8月17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涉犯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008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書贅載「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予刪除),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08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而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0年度偵字卷第40083號卷第4、28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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