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聲沒,2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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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宥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宥綸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44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1年2月3日期滿。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為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如附件所示Adidas等仿冒商品58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涂宥綸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383號、第244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已於111年2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侵害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及數量表、採證商品照片、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台灣耐基商業公司查扣物品估價表、產品鑑定書、侵權衣物照片等(見109年度偵字第2440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85頁、第108頁至第116頁、第66 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109頁)在卷可佐,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其因販售仿冒品而保有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6 頁),並主動交出上開金額供警查扣,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

惟本件犯罪事實,檢察官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而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罪,是難認被告於本案有因販賣仿冒品而有犯罪所得,聲請人復未就此有所主張或舉證,從而,被告為警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500 元,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品項 數量 備註 1 NIKE 短袖 100 2 NIKE 長褲 12 3 NIKE 短褲 18 4 NIKE 短袖 27 5 NIKE 長袖 11 6 NIKE(JORDAN) 短袖 7 7 PUMA 長袖 3 8 PUMA 短袖 39 9 Under Armour 短袖 38 10 Under Armour 長袖 5 11 ADIDAS 短袖 100 11 ADIDAS 短袖 62 13 ADIDAS 長袖 9 14 ADIDAS 長褲 32 含採驗1件 15 THE NORTH FACE 外套 30 16 THE NORTH FACE 外套 30 17 THE NORTH FACE 外套 25 18 THE NORTH FACE 短袖 30 19 THE NORTH FACE 長袖 3 20 新臺幣500元。
合計 共58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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