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聲沒,2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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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97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壹支、六角板手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明哲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1支、六角板手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而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1支、六角板手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得沒收之物無訛。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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