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聲沒,47,2022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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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龍


第 三 人 張忠信 (張雲龍之繼承人)



張林冬蜜 (張雲龍之繼承人)



張美惠 (張雲龍之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雲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4年,緩刑5年,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140萬5,500元應予沒收,嗣因被告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撤銷原判,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

惟扣案犯罪所得140萬5,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向本院繳納不法所得140萬5,500元,有本院函稿、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議會第15屆議員,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140萬5,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不法所得,此有本院函稿、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上開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4年,緩刑5年,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140萬5,500元應予沒收,嗣因被告於107年10月14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撤銷原判,改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

故被告上開已繳回之140萬5,5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告死亡之事實上原因致未能判決有罪,而無從以判決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又被告死亡後,第三人即被告配偶張林冬蜜、被告子女張美惠、張忠信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有被告親等關連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裁定其等均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足以保障其等程序參與及救濟之權利,第三人張林冬蜜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渠等繼承人均知悉本件沒收程序,對於沒收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沒有意見等語。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將已扣案之犯罪所得140萬5,500元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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