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交易,1000,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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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霖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35巷往五華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自小貨車行駛時應注意車門應確實關緊,不得使車門開啟或未緊閉,竟疏未注意至此,而未將貨車之車門緊閉,致行駛之際兩扇車門往旁邊開啟,適有告訴人周蓓青沿新北市五華區35巷往五華街方向步行,遭吳冠霖所駕車輛之車門擊打倒地,受有左後側頸部和肩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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