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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志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由忠孝路往國慶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重慶路240號前時,適逢陳明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違規穿越重慶路,站立於路旁機車停車格旁,被告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遂與陳明偉發生碰撞,致陳明偉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頭部損傷、下肢挫傷等傷害。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案經陳明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明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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