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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佳瑋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重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告訴人陳亭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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