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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秉諭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9)日7時20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工作,而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7時57分許,吳秉諭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83號前時,不慎追撞其同向前方由吳瑞紅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瑞紅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瑞紅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51分許,在亞東醫院急診室測得吳秉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瑞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9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追撞前方機車而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製造業、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女兒、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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