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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千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千祥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見路旁有人招手欲搭車而欲向右停靠搭載乘客,本應注意汽車若欲變換行向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欲停靠路旁載客,適有告訴人何佩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因煞閃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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