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交易,1094,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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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人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人達於民國110年9月4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279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漢生東路279巷與漢生東路口欲右轉駛入漢生東路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張秀玲騎乘ENP-8865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遂在路口處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部鈍挫傷、左側下肢多處鈍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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