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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智偉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民治街口,左轉進入民治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對向直行而至,由告訴人方柏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方柏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與疑似左側髖臼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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