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交易,1168,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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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偲維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55巷1弄往延壽路13巷方向直行,行經延壽路5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李明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55巷往延壽路方向駛至,連偲維未有煞閃,遂而發生碰撞,致使李明霞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連偲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1年9月3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573號起訴書可參,然此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1年10月5日上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5日新北檢增來111偵30573字第1119105793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1年10月5日為斷。

查告訴人李明霞已於111年10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一節,有該署111年10月4日收文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11年10月5日上午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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