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交易,140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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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定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定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定鋒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3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吳雪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板橋區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吳雪芬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左膝及左肩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潘定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雪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潘定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定鋒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雪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9、22至24、27至31、33、35至39、46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自應依循上開交通規則,不得闖越紅燈,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進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板橋區方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車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無照駕車,且行經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自112年2月起迄112年10月止均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9155號函附之吳雪芬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提出之轉帳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明被告有何未依約履行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請告訴人陳報被告履行情形,告訴人亦未曾陳報被告有何未依約履行之情形),犯後態度非惡,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稱願於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6個月後撤回本件告訴,然於被告依約履行後,迄未撤回,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為生、需撫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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