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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伯毅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光街行駛,嗣行駛至重光街某處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狀況及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卓宜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北往南方向遵向行駛、並遵守綠燈號誌欲穿越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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