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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福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福連(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2時5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28.2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適當之操作方式,以避免操作不當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操控不當突然向左偏駛,而碰撞由告訴人吳承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吳承祐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吳承祐所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陳于甄則受有噁心、頭暈及目眩、急性外傷後頭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承祐、陳于甄告訴被告沈福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承祐、陳于甄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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