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交易,303,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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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祥恩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2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三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雲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佳涵,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光街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雙方見狀閃避不及,陳雲龍駕駛之車輛車頭與洪祥恩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雲龍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外傷性牙齒崩缺之傷害;

陳佳涵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洪祥恩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雲龍、陳佳涵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祥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附111年4月26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7月2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同年9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雲龍、陳佳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0年度他字第6683號偵查卷〈下稱第6683號偵卷〉第24頁、第25頁)。

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第6683號偵卷第5頁、第6頁、第11頁、第12頁、第17頁至第21頁),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附卷可佐(第6683號偵卷第12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第6683號偵卷第11頁反面),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進入路口,致與告訴人陳雲龍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雲龍、陳佳涵受有前揭傷勢,有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陳雲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洪祥恩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亦同上開鑑定意見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102206926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12月2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6683號偵卷第26頁、第27頁;

110年度偵字第47763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

至告訴人陳雲龍雖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有相當程度之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上開應負擔之過失罪責。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雲龍、陳佳涵各受前揭傷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科刑之理由:1.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警方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第6683號偵卷第17頁),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肇事,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且迄至本院審理時,雙方仍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物流工作,及其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雲龍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至告訴人陳雲龍雖到庭陳稱: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語,惟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陳雲龍方為肇事之主因,且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業如前述。

又考量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

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迄今雖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全無救濟之管道,況告訴人2人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判處上開之刑罰,已足使被告日後駕車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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