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啓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啓太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31巷往無名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大勇街31巷與無名巷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往大勇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大勇街31巷之際,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併腫脹及右膝挫破傷(3x2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劉啓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中和國泰診所乙種診斷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失情節、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