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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夜間有照明」;
第8行「無障礙物」後補充「、視距良好」;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秉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秉林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其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致告訴人鄭麗萍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進,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日薪新臺幣1,800元、無需撫養之人、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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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53號
被 告 李秉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現在法部務○○○○○○○○○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林(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適同向前方有鄭麗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黃燈而減速停駛在停止線上,李秉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及鄭麗萍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鄭麗萍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麗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林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鄭麗萍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麗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騎車有撞及前方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 被告無照騎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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