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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並造成交通事故,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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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680號
被 告 田文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文龍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路邊停放之腳踏車而自摔,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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