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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上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上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而依當時周邊環境之客觀情狀」補充為「而依當時周邊環境之客觀情狀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第9至10行「因此受有左側及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補充為「因此受有左側及右側膝蓋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倪上得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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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倪上德」更正為「倪上得」;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倪上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倪上得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其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致告訴人李佩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應注意交通號誌顯示於紅燈時,應依號誌指示在停止線後方停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右行駛伺機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工作日薪新臺幣1,000元、需撫養母親、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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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倪上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上得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3時13分許,無照且未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號712-CG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集美街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福德南路口,見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本應依號誌指示在停止線後方停等,而依當時周邊環境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向往右行駛,試圖伺機右轉;
適李佩珊騎乘車牌號碼號836-KX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後而來,擬欲依交通號誌指示左轉改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及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佩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 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騎車,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車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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