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港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港河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適有吳婉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直行在右,因而發生擦撞,致吳婉慈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婉慈告訴被告張港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