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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杰於民國110年3月3日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417巷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2段147巷與文化路2段口時,欲左轉往臺北市方向,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適告訴人雷應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聖街往文化路2段417巷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二、第三、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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