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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謹誠
邱宜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謹誠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8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82476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行車,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被告邱宜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經該路口,其本應注意車輛橫越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楊謹誠機車前方之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楊謹誠,邱宜玲均人車倒地,造成楊謹誠受有右側肩膀、手部、腕部、膝部、踝部挫傷等傷害;而邱宜玲則受有左側上顎骨、顴骨閉鎖粉碎性骨折、左側眼底骨骨折併缺損、左側眼球併視神經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謹誠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邱宜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楊謹誠、邱宜玲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楊謹誠、邱宜玲於本院審理中已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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