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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黍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俞黍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245巷往對面停車場方向行駛,行至五股區成泰路3段24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支道左轉後驟然右轉駛出路外,而與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泰路往八里方向行駛之被害人張○竣(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張○竣再擦撞案外人余寶慧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張○竣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呼吸衰竭等重傷害。
經被害人張○竣之父張聖鴻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
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駛車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聖鴻告訴被告王俞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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