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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豫於民國110年9月29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LA-1063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建國一路288巷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向左迴轉,適告訴人施○謙(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NFD-218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李政豫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告訴人施○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2公分)及右側膝部撕裂傷2處(3及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施○謙告訴被告李政豫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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