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交易,635,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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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民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B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黃忠民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忠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2221號卷第21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漏未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吳盈萱、陳秀珠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1.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2.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①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2221號卷第38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明知未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又於飲用酒類而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並因此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及八大,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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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黃忠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5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0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並因酒後反應遲鈍,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由吳盈萱所騎乘、搭載陳秀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吳盈萱、陳秀珠均因而人車倒地,吳盈萱並受有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陳秀珠則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忠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
二、案經吳盈萱、陳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忠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因飲酒致反應較慢,來不及煞車,因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吳盈萱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陳秀珠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盈萱、陳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三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3.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駕車向前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且駕駛時之狀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五 告訴人吳盈萱、陳秀珠分別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各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等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盈萱、陳秀珠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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