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交易,703,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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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民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忠民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3時許至翌(15)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KIKI酒吧內飲用酒類後,仍旋即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3段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0時37分許,黃忠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3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5頁、第2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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