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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5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即剎車不及自摔後」補充為「見狀即剎車不及自摔後」;
同欄最末行補充「徐文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至1萬7,000元,家中尚有妻子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9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507號
被 告 徐文溪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溪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行經長江路1段30號前,即在該處逕行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即貿然迴轉彎往民生路方向,適有對向廖森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經過該處時即剎車不及自摔後,與徐文溪駕駛上開車輛相撞,致廖森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森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並在前開地點迴轉,並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光碟等。
車禍現場狀況及被告確有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等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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