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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華
金麗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金麗慧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工六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五工六路與五權三路口,本應注意左迴轉時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迴轉,與沿同市區五工六路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被告兼告訴人陳泓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金麗慧受有右髖臼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合併髂薦關節脫位之傷害,陳泓華受有左手挫傷、左肩膀及左側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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